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中國廣西省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來台後卻在外從事賣淫工作,嗣被警查獲後被遣送回大陸,然被告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近三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及常住人口登記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玉茹 到庭證稱:「我父親與被告結婚之事我知道,因我父親有向我提過,我回家有見過被告一、二次。」(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其入出境資料內容記載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被告雖於婚後至台與原告同居,然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從事賣淫行為,嗣因被警查獲而被遣返大陸等情,已如前述,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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