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居所,利用電腦上網連接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在不特定人均可公開瀏覽之上開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肉肉女----(元)」訊息,欲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嗣經警上網巡查發現,調閱甲○○登入上開聊天室IP位址之網路申裝用戶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上開聊天室刊登暱稱「肉肉女----(元)」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提供之IP登入記錄資料、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簡便行文表提供之網路申裝用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3號理由書參照)。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公開瀏覽之上開聊天室,刊登暱稱為「肉肉女----(元)」之訊息,已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並得與之聯繫以從事性交易,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此製造不特定人與其從事性交易之機會,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欠缺正確使用電腦網路之健全觀念,被告之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