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協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681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協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協興(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葉協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4日│99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23│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83號│102年度簡字第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13日│102年5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83號│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決│100年2月9日│102年6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739│署102年度執字第6812│││號(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