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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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傅福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福全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利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親至現場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直接至上開住處向傅福全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簽注100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傅福全所有。嗣於10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簽注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傅福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2張扣案,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共同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守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其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及被告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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