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拾玖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岳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4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8顆後,即將前開子彈藏匿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F棟15樓之19之租屋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8顆(其中9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不明藥丸9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岳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岳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至7、11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參101年度核交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7頁)。此外,復有前揭驗餘之扣案子彈19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蔡岳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8顆,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犯案,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9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不明藥丸9包,與被告前開持有子彈犯行並無關聯,且為被告另案持有毒品案件之證據,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