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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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銀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銀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深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伊擔任保全工作,存款僅3、4萬元,此刑罰對伊顯然過重,請審酌本次係伊外出用餐時巧遇友人慶生,因友人一再勸酒,盛情難卻,伊迫於無奈始同意飲酒,並已趁友人不注意時先行離去,駕車未逾10公尺,即為警查獲,伊所騎乘又係輕型機車,損害較輕,且一般拒絕酒測之人僅處罰
9萬元罰鍰,伊均有遵照員警指示配合酒測,並於歷次開庭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卻要處以較重之12萬元,實有輕重失衡之情,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重,難認妥適,為此,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與本案相同情節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竟又違背本件相同之罪,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主觀惡性非輕,於偵查中並一再指稱伊所騎乘之機車僅移動10公尺,再考量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而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因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及累犯身分,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無從單以原審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與拒絕酒測之罰鍰金額相較孰輕孰重,而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是原審判決於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