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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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正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正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正坡於民國102年3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正清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4公里800公尺西向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致撞及同向前方由 王建雄 所駕駛、搭載 石芬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王建雄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軀幹挫傷等傷害,石芬香受有右前額及枕部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102年3月15日0時40分許,測得唐正坡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雄、石芬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王正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石芬香、王建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0幀、【石芬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暨縫合手術相片2幀、台北榮總開刀縫合相片9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車輛受損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肇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目前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並祭出重罰,竟未能為表率,反知法犯法,自不宜輕縱,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等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嚴重(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調解撤回告訴),情節非輕,復斟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102年3月1日起酒駕行政罰鍰業已提高,再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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