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耀勳於民國102年6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上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6月21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州路口,因蛇行且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的情形,為警發現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耀勳(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等情亦無意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0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89年中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中華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