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仕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德街口為警盤查,且歐仕豪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聲請書誤載為「中正第二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歐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9月12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旨);復於檢察官前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至4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
8月21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8至10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使用手機而遭警員攔查,警員經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形跡可疑,過程時而興奮且多話,經探詢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員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
3頁反面),職此可知,警員於攔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