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即新元隆資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
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09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為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3月24日。
⑵地點:彰化縣○○鄉○○路○○○號。
⑶行為:甲○○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經營舊貨買賣業,於上
開時間,發現 徐志強 竊得之贓物電纜線紅銅10公斤
,由其 李三 妹登載買賣抬帳,係來歷不明之物品,
仍予收買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查察,其情節重
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徐志強之證言。
⑵電纜線扣案為證。
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應停止營業伍日。
至於移送人將甲○○之妻 李三妹 亦列為被移送人,因本件處
罰之條文係對營業場所處以停止營業,李三妹既非營業場所
負責人,自非條文處罰之對象,核屬贅列,併予敘明。
四、另外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前曾於96年10月25日、12月28日、
97年2月24日,於上開地點向徐志強收購來路不明之失竊電
纜線,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移送機關移送此部分之行為,顯逾二個月,依上開規定,既
不得移送法院,故移送機關認應此部分行為應予處罰,自無
可採。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