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指定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日下午3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7日至
94年3月18日期間,任職擔任銀行員職務。詎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自90年9月起片面減少原告之薪水,其中自90年9月
至91年4月期間所減少之薪資,已起訴請求,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236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足可認原
告並無默示同意減薪。於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
5月起至94年3月18日止其間之欠薪,合計如附件所示44,0
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其公司係因虧損、業務萎縮始決定對全體
員工減薪,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意旨,有其必要性;(二)
且被告公司係在88年4月間因發生台鳳案致財務嚴重惡化,
經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緊急進駐監管,為避免大舉裁員
造成社會問題。乃採取酌予減薪之措施,以保護員工之工作
權,,故此不得已之緊急措施,亦應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三)又依兩造間工作規則第26條
規定,必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發薪。被告於90年4月及8月2
次發文減薪,原告均無異議,顯見原告默示同意減薪;(四
)末查原告之薪資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原告遲至97年2月13日始依督促程序提起訴求,其部分
之薪資請求權以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為判
決如主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減發其自91年5月至94年3月18日期間,如
附件所示各期薪資,合計44,072元之事實,固據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正;惟查,被告銀行係因在88年4月間發生台
鳳案而捲入金融弊案,經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
小組進駐監管,為避免公司財務持續惡化,且為兼顧員工之
工作權,乃分別自90年4月、8月2次發函全體員工一體減
薪百分之3,此據被告辯陳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
信上述減薪措施係因情事變更所為必要舉措。次查,依上述
減薪幅度僅百分之3,且原告迄至94年3月18日止,均無異
議,受領減薪,並參酌原告前曾連結其他行員於91年間以不
當減薪為由,對被告公司集體訴訟(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
重訴字第83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2368號案件)請求補發90年9
月至91年4月期間之受減薪資,於上述訟案繫屬時,原告均
未將本案訟爭部分依法追加期能紛爭一次解決,基此以上種
種事證,堪認原告默示同意為減薪之事實應足肯認。從而原
告自不得再行訟爭,其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欠款44,072元
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