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89號
原 告 丁○○
丙○○
乙○○
甲○○(即 張宗藝 之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友俊 即祭祀公業 張泉興 之管理人等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乘以原告等使用面
積六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
貳佰伍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