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先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先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公司)加盟永春不動產,仲介被告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
○○路○○○巷○○號11樓之3之房屋,原告在仲介房屋時,僅告
知社區內有車位可供租用,並未允諾要負責停車位問題,又
因該房屋屬於國宅,使用人與房屋所有人相同時可承租社區
內之停車位,但被告購買上開房屋登記為他人所有,並不符
合上開租用停車位之社區規定,被告同意購買上開房屋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並將該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服務報
酬,不料事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
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
議狀略謂: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伊係將系爭本票
背書給付永春不動產而非原告公司,且被告兒子 游峻復 有向
永春仲介員言明,仲介員並未履行及移轉停車位之義務,已
違反仲介之原則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該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聲明異議狀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
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揭原因關
係抗辯,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㈠倘若本件被告於系爭
支票背書後係交予第三人,原告再自第三人處取得系爭支票
,則原告與被告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據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其不
得作為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㈡又
如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後直接交付原告作為服務
報酬,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移轉車位之義務等情,亦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審酌倘若原告真未盡其依仲介契約所應負之義
務,衡情被告應不致於交付系爭支票給付服務報酬,此外,
被告對於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迄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採。㈢故本件不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經過如何,被
告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均不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
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50,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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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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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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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0000000│新台幣50,000元│96年10月25日│京客企業有限公司│乙○○│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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