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12時23分,駕駛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光復南路口,
因轉向疏忽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林佩 如所有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毀損送修花費新台幣(下
同)18,000元,其中9,000元已向另一肇事者索賠。原告已
依約理賠修復上開承保車輛,爰依保險法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原告
理賠送修花費1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
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
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轉
向疏忽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林佩如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另一肇事者 李俊賢 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承保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責
任,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經原告理賠送修花
費18,000元(原工資45,00元、零件6,431元、烤漆7,420元
,共計18,351元,經協議折讓為18,000元),已如上述,由
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內容觀之,並經協議折讓及向另
一肇事者李俊賢索賠9,000元後,原告請求之9,000元修車費
,其中工資應為2,200元,烤漆應為3,650元,零件應為3,15
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所承保車輛出
廠年月為93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
年5月22日,為2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第1年應折舊1,16
2元(計算式如下:3,150元乘以0.369,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年應折舊734元(計算式如下:3,150元減1,162元,再
乘以0.36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年應折舊231元(計算
式如下:3,150元減1,162元減734元,再乘以0.369,再乘以
12分之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零件原告僅得請求1,023元
(3,150元減1,162元減734元減231元),加上工資2,200元
、烤漆3,650元,共計得請求修車費為6,873元。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6,
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