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經由中獎詐騙集團
成員之招攬,以介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或上海市從事
電話訪問工作,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提供
旅費、食宿之利誘下,乃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 伸哥 」、「大雄」、「 文雄 」等成年
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被告在詐騙集團成員帶領下,於
92年2月10日前往大陸上海市再轉往福建省廈門地區與其他
成員會合,詐騙集團提供被告行動電話後,被告即以隨機電
話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被害人電話號碼,假藉市場調查之
名義,謊稱其係大眾民調中心之電話訪問員,並佯稱將寄送
鐘錶目錄及貴賓卡,趁機騙取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後,交與據
點負責人員彙整後,傳真予在臺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接獲資料後,即大量偽造不實之公司晚會邀請卡、
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
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
造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鑑證,並偽
造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印章後在中
獎通知單上蓋上印文,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原告於收受
上開文宣資料後,即由被告所共同參與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
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邀請原告參加渠等謊稱之慈善
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動,於電話中並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
氣氛,其後再向原告訛稱其等現正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
活動中,因將原告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
原告幸運的被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金額不等之獎金,或具
一定價值之獎項,如原告願領獎,要先繳納稅金,或捐出一
定金額之愛心捐款,而請原告先打電話向該公司之會計部門
聯絡,待原告撥打詐騙集團所留之所謂會計部門的電話時,
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之騙詞,
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
金,而誘請原告把佯稱之稅金或愛心捐款款項以匯款或轉帳
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
式所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中,致使原告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
,共遭詐騙18,183,9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考量被告財力而只先請求其中5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度訴字第762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