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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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駿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駿鴻於民國101年5月28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三路與○○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直行車之狀況,貿然為左轉欲進入○○二路,適有張○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馬駿鴻車輛之右側車身,張○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左手第4指挫傷、右前臂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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