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信用卡,不應負擔本件消費債務,惟原審判決竟命上訴人給付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之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經兩造同意,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因兩造已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憑卡向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被上訴人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欠伊新臺幣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履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因曾遺失身分證,應係遭他人盜用伊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故持卡消費簽帳均與其無關。上訴人否認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與有持卡消費簽帳之事實後,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為聲請信用卡情事,原審逕以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為真正即推論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授權賴松皮代為聲請,而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認事用法有違證據等語抗辯。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進而持之消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消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簽帳單為證,然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及簽帳單為其簽名申請或消費,被上訴人仍應就該契約書及簽帳單之真正舉證證明之。而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其姓名,經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文字比對結果,二者之力道、字形、運筆、角度均有差異。另本院當庭亦將上述資料提示供予被上訴人觀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判斷是否二者筆跡是否相同,顯然無從自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或簽帳單影本證明確為上訴人確為本件信用卡之申請及消費。再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受理申辦信用卡,均須由本人持身份證正本親自辦理,並提出之上述信用卡申請時所留存「 陳金山 」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據證人 僧燕熏 即受理本件信用卡申請者到庭證稱:因時間太久,在百貨公司人很多,是否為上訴人申請,已經沒有印象;而伊在承辦申請信用卡時,通常係檢查身分證正本,但是影本清楚的話亦有受理等語在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申請必係本人持身分證正本辦理,即不可採。則若係持身分證或扣繳憑單之「影本」辦理者,以現今個人為從事社會活動,常須提供身分資料,身分資料流通在外所在多有之情形,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或扣繳憑單影本確為上訴人本人所有,即認上訴人曾持之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信用卡。是以被上訴人因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本件信用卡消費使用,自應受不利認定。
四、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兩造間因並無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一千四百四十一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元,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