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被告信泰游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受僱人方照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駕駛伊所有曳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時,因不慎追撞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四五號遊覽車而致受損,被告乃向其所投保之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申請理賠,經訴外人友聯公司洽請訴外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豪公司)為之修復後,其即支付所需總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予訴外人台豪公司收受,詎被告竟隱瞞上開實際所受損害及已接受訴外人友聯公司理賠且由其取得代位權之事實,一再向伊要求鉅額賠償,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立法院青島會館經立委 劉俊雄 調解而以三百九十八萬元賠償其引擎、鈑金、烤漆、電機、冷氣、座椅及營業損失、稅金、保險金等而達成和解, 嗣伊 並即於同年四月七日悉數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之同額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而解決該事禍事件,不意訴外人友聯公司乃於同年十月間依保險代位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應給付其理賠之保險金額,並經該院判決伊應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伊至此方知被告虛偽申報而為詐欺致為和解,伊旋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友聯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之該部分意思表示之和解而為撤銷之表示,被告於撤銷後自應負回復原狀而予返還該部分之和解款項,且原告所受損害僅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並受保險理賠,而該部分債務業經和解而由被告向伊免除即為消滅,此部亦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為此乃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上開車輛於受損時之價值約為八、九百萬元,因不足額保險,伊乃以訴外人台豪公司對車體、冷氣等非引擎部分之修理費計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向投保之訴外人友聯公司申請理賠,而有關引擎部分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方公司)維修之三百五十二萬餘元則與被告進行協商,最後乃以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另七十八萬元部分係營業損失、稅金等損失不包括於此),而伊於訴外人台豪公司、福方公司正式進行維修前,業請訴外人台豪公司匯整其等之估價單明細予原告過目,原告並分別派員至該二維修廠進行修理項目之確認,甚或另行指派廠商進行比價,其於總維修費用乃分二部分且達五百餘萬元乙事自早已知悉,是伊以訴外人友聯公司理賠不足之部分另向原告求償,自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其請求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據,況如鈞院認原告得以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即回復至未達成和解之原告應予賠償維修費之狀態,則伊就訴外人福方公司所修理之費用,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予以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返還債務三百二十萬元互為抵銷,原告計應再賠償伊三十二萬元,伊自無何不當得利而須返還予原告者,原告請求自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方照明於上開時日駕駛伊所有曳引車行駛國道時,因不慎追撞被告所有之上開遊覽車而致受損,被告於向其所投保之訴外人友聯公司申請理賠由訴外人台豪公司所修復支付之修理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後,乃再與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三百九十八萬元達成賠償其引擎、鈑金、烤漆、電機、冷氣、座椅及營業損失、稅金、保險金等之和解,嗣伊於同年四月七日即悉數給付完畢,惟訴外人友聯公司於同年十月間依保險代位而對伊起訴請求給付其理賠之上開保險金額,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伊應全數給付,後伊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被詐欺為由通知被告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統一發票、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車輛修復所需費用是否知悉:
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後,乃先由訴外人台豪公司就除引擎、底盤外之車體上半部(含冷氣、電機、噴漆、大樑、鈑金)而為修復(空調部分由之委由承包商上濱空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修),而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就上開負責部分開始估價後,原告所屬劉股長即曾多次至該公司進行了解,且帶同其廠商進行比價,並要求其連同負責底盤(含所有周邊系統)、引擎修理之訴外人福方公司所估價格項目併為提出,後訴外人福方公司將估價單送交訴外人台豪公司後,其即彙整交予原告確認,而原告於訴外人福方公司估價時,亦曾帶同其人員及被告至廠討論包括引擎是否全換或開拆修理之估修項目,嗣修理完畢後,訴外人台豪公司即開發以訴外人友聯公司為買受人之全額發票(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予其理賠,訴外人福方公司則開發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全額發票(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予被告收執等情,此經證人 黃珮華李瑞隆 即訴外人台豪、福方公司人員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電子統一發票、報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既知其所屬人員乃因過失而致被告所有車輛受創,而其自該車撞擊狀況亦應知其受損嚴重,依公家單位處理其應負責賠償事件之方式及後續,其單位首長衡情不可能未派員就其應修復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灌水及估修金額得否降低或適當與否予以了解者,且證人黃珮華、李瑞隆或得指出原告所屬人員為何,或得舉出其實際參與討論之項目及細節,以該二家公司與被告並無甚深關係,證人黃珮華、李瑞隆應無偏頗之虞,且其等所述情節亦與事理相符或契合,自得信為真實而為可採。今原告就被告所有車輛之估修情形既均曾為參與,其於該車總修理價格乃達五百零二萬餘元自應知情,原告主張其不知該車之實際修理花費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為系爭和解時對保險理賠部分是否有錯誤或遭被告詐欺之情事:
原告就上開車禍所致被告車輛之受損,雙方嗣乃經立法委員劉俊雄之調解而由原告以三百二十萬元賠償其引擎、鈑金、烤漆、電機、冷氣、座椅等費用,另以七十八萬元賠償被告營業損失、稅金、保險金等損失而達成和解乙節,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上該車輛乃分由訴外人台豪、福方公司修復,且其總修理價格乃達五百零二萬餘元並為原告所已知業如上述,是被告所有上該車輛受損之總修理費用既達五百零二萬餘元,以其所知肇事者之僱用人係屬公家單位而言,被告就其損害額之求償,自有十足之把握,且無受對方脫產或無資力致無法受償之虞,而被告所有車輛於肇事時僅屆一年,縱應扣除折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絕對高於三百二十萬元甚多,參以訴外人台豪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之買受人乃逕載為訴外人友聯公司,並由之逕予理賠而未為被告執有,則依該和解金額與二修理公司費用相較,兩造就系爭和解之車輛受損賠償金額部分,顯係僅針對被告所執訴外人福方公司所開立發票之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甚明(即被告讓步三十二萬餘元),而原告既知被告除訴外人福方公司之修理費用外尚有訴外人台豪公司之修復費用部分,以無隸屬或商業關係之私人對公家單位而言,被告於此鉅額之損害如未受償,自不可能加以拋棄而不併為求償之協商者,且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而不可能誤認,加以原告於訴外人台豪公司進行估價修復期間即曾多次前往了解,衡諸對新車投保之社會常情,其應不可能不知被告所有車輛有為投保,且正由保險公司負責處理系爭理賠之情事,則原告於與被告為賠償之和解協商時,就訴外人台豪公司之修理費用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而未包含在內乙事,自應為其所已知或可得而知至明。今原告為和解時既已知悉訴外人台豪公司之修理費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部分已由訴外人友聯公司負責理賠而未包含於兩造和解協商之中,且被告於此保險理賠情況亦未刻意加以隱瞞甚或應已告知,其就系爭和解關於訴外人台豪公司之花費部分,自無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境,原告亦應無若知其理賠事情即不為和解之意思,其自無錯誤或遭詐欺始為和解之情事,是原告嗣以和解當時即應知悉之保險公司將來可能代位求償而後確為如此之情況據以主張被告有虛偽申報損害額,且隱瞞保險理賠之情事而認其係遭詐欺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進而主張其得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兩造所為系爭和解自不因其通知撤銷而異其效果可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和解前即已知悉其所有上該車輛乃分由訴外人台豪、福方公司予以修復,且其總修理價格乃達五百零二萬餘元,而系爭和解之車輛受損賠償金額部分,僅係針對訴外人福方公司修復所需之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而為,並不包括其已知之業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之訴外人台豪公司所為修理費用在內,且被告於此保險理賠情況亦未刻意加以隱瞞甚或應已告知,原告就系爭和解關於訴外人台豪公司之保險理賠部分,並無若知其事情即不為和解之意思或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其嗣本不得因遭保險代位求償而主張遭詐欺或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之效力乃仍繼續有效存在,而被告就該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保險理賠本即係在其損害投保賠償範圍之內,且亦為系爭和解效力所不及,此自不因與原告為上開和解而即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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