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曾浩雄 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份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RO逆滲透膜具機組運轉所需之SiO2抑垢劑藥品數量或等額之購買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攬「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改善工程」,嗣於完工經被告驗收結算後,雙方即另就上揭設備簽立代操作合約書而由伊於一年保固期及五年之契約期間負責該設備之操作,並由被告給付代操作之費用,而原海水淡化設備之整修改建工程係根本變更淨水設備之適用水源,即由抽取海水水源變為抽取地下水即苦鹼水(鹽井水),該苦鹼水因含有二氧化矽,如不添加Silica之防垢劑,RO逆滲透膜將因矽酸鹽之沉積阻塞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進而減少其使用壽命,伊為符被告之經濟效益,乃依兩造合約所定,請求其交付屬藥品之防垢劑以供使用,詎被告竟以該防垢劑並非其應提供之合約範圍內之藥品而予拒絕,惟兩造於該合約第六條6.3業已明定備品係指「逆滲透膜、高壓泵涌、微過濾濾蕊」等項,且伊於得標後在送審文件中即已明白列出本件需要之藥品計含包括SiO2防垢劑在內之九項藥品,該防垢劑自應為被告應負擔之藥品無疑,後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該會亦認被告應依約提供伊六年代操作R0逆滲透膜機組運轉所必須之上開抑垢劑,且於伊已先墊付之防垢劑費用亦應核實給付,然被告於前開調解建議作成後,竟拒絕接受該調解建議方案,為此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墊付購買防垢劑之八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代操作R0逆滲透膜具機組運轉所必須之Si02抑垢劑藥品或等額之現金,且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改善工程」依其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已明確說明其工程內之電力設備種類容量及使用之硫酸、氫氧化鈉、聚氯化鋁、亞硫酸氫鈉、四乙酸二胺五種藥品儲槽及其加注機,是該工程既未設置Si02抑垢劑藥品儲槽及其加注機,該抑垢劑自非契約內之藥品,伊就此自無提供之義務,原告請求尚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攬由原抽取海水水源變為抽取地下苦鹼水之「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改善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雙方即另就上揭淨水設備簽立代操作合約書而由伊於原工程一年之保固期及嗣後五年之契約期間負責該設備之操作,伊為防止RO逆滲透膜因該苦鹼水所含矽酸鹽之沉積阻塞以增加其使用壽命,乃要求被告交付防垢劑以供使用,經被告以該防垢劑並非合約範圍內之藥品而予拒絕後,伊乃先行代墊八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購買並使用於該設備,後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該會亦認被告應依約提供六年代操作R0逆滲透膜機組運轉所必須之上開抑垢劑,且於伊已先墊付之防垢劑費用亦應核實給付,然被告於前開調解建議作成後竟拒絕接受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工程代操作運轉承攬合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九三○○一四一三五○號函暨履約爭議調解建議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亦不予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Si02抑垢劑之使用是否係系爭淨水設備運轉所必要:
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於整修後所適用之水源,依澎湖成功淨水廠RO設備膜廠商提供膜及水之基本資料顯示,在水溫介於15~25℃時,其矽酸鹽之飽和濃度為107~128ppm,以該淨水場目前之操作條件,濃鹽水中矽酸鹽之濃度高達200~240ppm,而當RO膜之濃鹽水中矽酸鹽濃度高於128ppm時,即會有過飽和之矽酸鹽沈積在RO膜造成阻塞,且RO膜上矽酸鹽之沈積阻塞物一般並無法藉由酸洗及鹼洗清除,該廠在不添加矽酸鹽抑垢劑之情形下,RO膜上矽酸鹽之沈積將非常嚴重,而該廠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剛運轉之兩部RO機組,在未添加矽酸鹽抑垢劑之操作下,於運轉十五天RO設備之後段RO膜即有明顯之阻塞,且經多次酸鹼清洗亦無法回復原正常功能,惟其他三部RO機組在初運轉時即有添加矽酸鹽抑垢劑,目前已運轉損作六個月仍正常無虞乙節,此有美商奇異公司台灣分公司澎湖成功淨水廠添加矽酸鹽抑垢劑說明報告乙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設備運轉應否添加Si02抑垢劑,該RO薄膜元件生產廠商DowChemicalTaiwanLtd.乃提出「依貴公司提供之設計及進水條件,以50ppmSi02之進小於75%回收率下操作,如不添加Si02之抑垢劑,則RO膜濃縮側很容易因Si02結垢而阻塞」等語之說明,亦有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乙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所屬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於整修後既已將原抽取海水水源變更為抽取含二氧化矽之地下苦鹼水,而該水源之適用如不添加矽酸鹽抑垢劑,則其RO機組之RO膜將因矽酸鹽之沈積阻塞且並無法清除而無法回復原正常功能,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該廠履約爭議調解案中就此抑垢劑之添加亦同意上開廠商之說明而認有其必要,則原告於系爭淨水設備之運轉使用Si02抑垢劑自符被告利益且屬必需甚明。
⑵、Si02抑垢劑係被告應負擔之藥品或應由原告提供之備品:
兩造就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所訂代操作運轉合約,其中關於代操作費之範圍及服務務之計算,乃約定「五年代操作費包括五年內代操作範圍內一切設備維修必備備品及另件費(含消耗品)及人事費」、「服務費用以乙方(即原告)之報價五年代操作費估算之。運轉動力費及藥品費由本公司(即被告)負擔」、「服務費以月為單位以五年代操作費除以60計(其中不含備品逆滲透膜、高壓泵浦、微過濾濾蕊),每月付款一次」、「五年代操作之備品(逆滲透膜、高壓泵浦、微過濾濾蕊),乙方應依備品交貨排程進度表交貨,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本期備品費用..」等語,此為該合約第四條4.5及第六條6.1、6.2、6.3所明定,另原告於得標後,在送審文件中乃列需採用藥品項目包括SiO2防垢劑在內之九項藥品,並說明其採用理由及建議乙節,亦有加藥系統節錄影本在卷可憑,而該代操作運轉合約於投標時,各廠商乃均認SiO2防垢劑係屬藥品而未將之列於備品加以填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開標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是兩造所訂合約就備品部分既僅列逆滲透膜、高壓泵浦、微過濾濾蕊等項而不及於其他,且原告於得標後亦將SiO2防垢劑列為需用藥品項目而送請被告審核,而一般廠商亦均認SiO2防垢劑係屬藥品而非備品,則SiO2防垢劑既未在契約所定備品之列,且被告於施工補充說明1.6.4之「藥品」於投標前亦未為不同於所有廠商認知之解釋,而其使用亦係有利於被告而非因此得減少原告依約應付出之成本,此自不因該淨水設備設計圖說中有無SiO2防垢劑藥品儲槽及其加注機而異其為必需藥品之性質,況屬被告有關工程方面之上級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此亦認該抑垢劑依約應屬藥品而應由被告予以負擔,系爭Si02抑垢劑自應係被告依約需負擔之藥品而非備品無疑,被告所辯系爭Si02抑垢劑應由原告自行提供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Si02抑垢劑係被告所屬海水淡化廠之淨水設備運轉所必要之藥品,且依約亦應由被告予以負擔,今原告既於操作中先行代墊八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購買系爭Si02抑垢劑並使用於該廠設備,此費用自屬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之被告自應附息予以償還,而被告就系爭Si02抑垢劑之使用既已拒絕負擔,原告就此藥品之給付自有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墊付之八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份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Si02抑垢劑藥品份量或等額之現金,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