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原名 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 許旆瑄 (原名許淑娟)、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3萬元,期限5年,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707,06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旆瑄、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