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煙斗壹支、空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路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95年11月14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0.62公克,另空包裝袋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煙斗1支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0.62公克,空包裝袋0.25
公克)及煙斗1支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660號鑑定書。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行執完畢釋放後,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前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科刑、執行之處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並未悔改,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6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煙斗,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而與該毒品已經析離之空塑膠袋1只(空袋重0.25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再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之時間為95年11月14日,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4月24日,因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被告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97年10月8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能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求處相同之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