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9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書
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六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其中:⑴本金二百八十萬元部分,第一年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七計算,第二年起利息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前二年為寬限期,嗣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本金一百萬元部分,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前六個月為寬限期,嗣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⑶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部份,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⑷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相對人對前揭借款,除攤還總計本金二十三萬七千六百
九十五元外,尚有其餘本金六百零六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 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