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住臺北
丁○○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由原告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甲○○邀同被告丁○○、戊○○於94年3月11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6%,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甲○○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1日止,尚欠本金987,829元,依約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原告應先向借款人甲○○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書為證,核屬相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戊○○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其所辯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戊○○亦陳明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甲○○、丁○○雖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本院依職權認宣告渠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適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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