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其女友A女(民國000年出生,姓名年齡詳卷)有第三者介入及經濟等因素,感情生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邀約A女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宿舍內談判,並邀同事 胡家豪 在場見證。嗣胡家豪見無法排解其感情糾紛,先行離去;A女向上訴人索還汽車鑰匙等物遭拒,旋亦離去。A女離開後,上訴人情緒激憤難解,遂起意殺害A女,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佯以歸還鑰匙為由,打電話要求A女返回宿舍。A女不疑有他,返回上址後,上訴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緊勒A女頸部,將其臉部按壓於床舖上,致無法呼吸而短暫昏迷,再翻轉身體,使之仰臥,並跨坐其小腹上,以雙腳壓制其雙手。A女醒來,上訴人揚言同歸於盡,復以雙手掐住A女脖子,致A女受有喉部外傷、右眼出血等傷害,且因驚嚇及脖子受勒壓而有尿失禁現象,情急下奮力掙脫。上訴人見狀鬆手,A女為免受害,乃虛稱:「要跟你走沒關係,但我有很多事情還沒做,先讓我把事情處理完!」等語,上訴人始中止殺人行為,A女因而倖免於死。上訴人中止殺人行為後,另行起意強制性交,乘A女甫遭施暴,身體虛弱,無力反抗之際,褪下A女褲子,撫摸其下體,A女雖予拒絕,上訴人仍違反其意願,將性器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而性交得逞(未射精)。迨同日清晨六時許,A女乘上訴人睡覺時,向鄰房之胡家豪求救,胡家豪至上訴人房間內取得A女之汽車鑰匙後,將A女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殺人未遂及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A女在上訴人住處取得之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張衛生紙所存斑跡與上訴人DNA型別相同,但原判決並未採納此項鑑定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九頁第七行)。從而A女提供鑑驗之衛生紙,是否確於上訴人住處取得?何以僅存上訴人之體液斑跡,而非精液?A女是否亦使用該衛生紙拭其身體等各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說明,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係與A女謀為同死等語,為卸責之詞,已逐一論駁(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八頁第二行)。又就A女前往醫院急診時,主訴遭人掐脖子,造成前額部疼痛,合併有聲音沙啞,吞嚥困難及斷續咳血等現象,雖未告知遭受性侵害,仍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併予敘明(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一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係與A女商談如何相處,最後約定共同尋死;且證人胡家豪及A女亦供稱上訴人曾有割腕自殺紀錄,自有謀為同死之可能。又A女就醫時,並未訴說遭到性侵害,何況其當時已陷於昏迷狀態,是否知有性交之事,亦非無疑。倘上訴人確與A女發生性關係,何以事後獨睡於客廳沙發上?何以未裸身而睡?床舖棉被為何未驗出DNA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