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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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8號、106年度偵字第4810號、106年度偵字第9057號、106年度偵字第955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52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52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於10
5年1月24日」更正為「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1時至下午
1時20分許之某時」、「餅乾1包」更正為「餅乾2包」,犯罪事實欄一(八)「於106年1月28日14時10分許」更正為「於106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某時」、「零錢1袋」更正為「零錢1袋(約100元)」,犯罪事實欄一(六)「25至30瓶洋酒(價值約5萬元)」更正為「25瓶洋酒(價值約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林榮禧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9年間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
7月、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困擾,且一犯再犯竊盜犯行,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困擾,然衡及其確係因經濟困窘、難以度日方才犯下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見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形,及本案各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遭竊盜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僅有財物損失而已,有時所受之心理上憤怒、恐懼、擔憂及害怕更遠甚於此,故雖被告非無可憫之處,然被告既曾陷於經濟困難、入不敷出之境,更應知賺取金錢之不易,於本案後自需將心比心,萬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中之洋酒2瓶、皮夾1個及皮包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王彩悅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553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犯案之石頭、鐵撬、破壞剪、油壓剪、棍子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或仍屬被告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為│罪名及宣告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林榮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欄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元、餅乾2包、現泡│││咖啡2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林榮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欄一(二)│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林榮禧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欄一(三)│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旅遊行李箱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林榮禧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欄一(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高粱酒以及威士忌酒各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林榮禧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欄一(五)│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林榮禧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欄一(六)│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5瓶│││洋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林榮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欄一(七)│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錶2支、藍寶石1顆、藍寶石戒│││指3只、玉石手鐲8個、玉片手鐲3個、藍│││寶石項鍊2條、玉隨20顆、金鎖片1片、酒│││2瓶(高粱及威士忌)、地契6張、房屋契│││2張、印鑑1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林榮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欄一(八)│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林榮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欄一(九)│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硬幣1袋、照相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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