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羿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羿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羿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
5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年11月17日上午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
晚間10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106年2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50分,逕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5分,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寶特瓶水車吸食器1組、燈泡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羿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196號卷第21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第1196號卷第25頁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這兩次被警察查扣的吸食器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都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泡水喝而已,他們泡水泡好,我就拿來喝,我不知道他們泡什麼云云(見本院第1196號卷第2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警方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因接到被告之外甥 葉時春 之通報,而前往被告之上開住處,並經葉時春之同意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查(見第647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及背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外甥葉時春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舅舅劉羿呈長期以來都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並常在吸食毒品後擾亂附近鄰居,令我們不堪其擾,所以我外婆張冬妹請我常常回去其住處察看,並交代說若發現被告吸食毒品或屋內有發現毒品,就通報警方。今(16)日晚間8時30分許,我外婆又請我到其住處(也就是被告住處)察看,我在
2樓被告房間內桌上發現一組吸食器。後來我發現被告返家,就通報警方到場,並帶同警方及被告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於屋內2樓被告房間內桌上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及背面),堪認上開犯罪事實,確係因證人葉時春通報警方前往搜索而查獲。而查,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05F-6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
18、20、21、3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警方於106年2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因接到被告之子 劉力豪 通報,而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經劉力豪之同意而搜索,並扣得寶特瓶水車吸食器1組、燈泡吸食器1個,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查(見第1072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16頁、第20頁及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6年過年前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泡水一起喝(見上開偵卷第5頁)等語不諱,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堪認其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再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力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去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找我父親,順便去2樓整理外婆的東西時,發現我父親的房間門後放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我馬上就報警到家中處理。警方在2樓房間門後查扣寶特瓶水車吸食器1組和燈泡1個,是我父親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及背面),堪認上開犯罪事實,確係因證人劉力豪通報警方前往搜索而查獲。而查,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06F-0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第34頁),是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已知。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呈現陽性反應,且各次除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外,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550ng/mL、22387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堪認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訊據被告,亦未對採尿程序有所爭執,稽此可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然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種毒品之素行,其既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應對該毒品有一定之認識,惟被告既均稱其驗尿前所飲用者,係經其友人將某種不明物品摻入水中,而製成之「飲品」,卻仍予飲用,是縱其上開所辯可採,亦難認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㈣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依此,若尿液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者,其最大可檢出時限應為4天。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查得其確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然依上開說明,仍可認上開部分,被告確於各該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㈤綜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均屬明確,其上開
辯解並無可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靠我姐姐養,我有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第1196號卷第2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燈泡1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復無證據以供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