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釘書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詐欺罪、賭博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方承認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未能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釘書機1具(價值新臺幣450元),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9537號被告羅世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為其不知情之母 楊梅 所有的牌照號碼H7-191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101文具天堂」後,於進入店內選購商品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員 蕭雅方 所管領之美克司牌訂書機1台(價值新臺幣450元,未扣案),再將原裝有該訂書機之空盒放回原處,得手後將該釘書機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蕭雅方發現,遂告知店員 黃凱琪 將羅世國攔下,並向羅世國表示要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羅世國深恐犯行曝光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離去。嗣蕭雅方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世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去買釘書針,伊有將訂書機拿出來看,再將訂書機置入盒子內放回去,並詢問店員該訂書機是使用何種訂書針,伊要離開時,店員有叫伊暫時不要走說要搜身,但伊沒有拿東西就拒絕,將車慢慢開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雅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竊取該訂書機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將訂書機從釘書機盒內取出,並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至大門口欲離開等語;證人黃凱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店門口標貨,告訴人蕭雅方跟伊說被告好像有偷東西,伊將被告攔下,並問被告有無拿店裡的東西,被告一開始說沒有,伊說要調監視器,被告才從褲子口袋拿出該釘書機要給伊,伊沒有拿,只有叫被告不要走,並表示要報警,被告就拿走訂書機駕車離去,當時告訴人先去確認釘書機的盒子有無東西之後,也一起跟出來,我要告訴人先去報警,被告才開車離去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訂書機1支,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失竊物同型號訂書機之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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