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春輝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不得對甲○○、丙○○為任何形式之騷擾行為。
事實
一、乙○○與丙○○為友人,乙○○因懷疑丙○○之夫甲○○對其不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先前位於屏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或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2001網咖」等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其「乙○○」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乙○○」
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恫嚇甲○○,甲○○得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在其對不特定人
公開之「乙○○」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我死都不會放過妳~丙○○」之內容恫嚇丙○○,丙○○得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或網咖等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其「乙○○」之帳號登入臉書,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對不特
定人公開之「乙○○」臉書個人頁面發表「 洪門 四哥~甲○○……恐嚇取我性命。原諒他確(按:應為卻)恐嚇其前妻 盺彤 ,致我們兩隨時處於生並(按:應為命)威脅……sos」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散布該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甲○○係黑道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事項,足以貶損甲○○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對不特
定人公開之「乙○○」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丙○○和你一家團聚,一定已經驗完DNA了,讓我揹這污名到現在,誣賴我是小孩子的爸爸」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散布該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丙○○和他人通姦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事項,足以貶損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或網咖等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其「乙○○」、「 姜星星 」之帳號登入臉書,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乙○○」
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白癡」、「下三爛」、「畜生」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字句公然謾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與人格。
㈡於104年3月14日下午3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對不特
定人公開之「姜星星」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其與丙○○之簡訊內容,以「賤」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字句公然謾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與人格。
四、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情形,不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下午6時39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或網咖,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其「乙○○」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乙○○」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洪門四哥甲○○家的住址~(地址詳卷)」之內容。
五、案經甲○○、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60頁),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惟因本院並未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其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因甲○○係黑道份子,伊被迫害了多年,才會在臉書上反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乙○○
」、「姜星星」臉書個人頁面,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且將告訴人甲○○之住址公告周知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且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9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7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下稱屏偵卷,第12頁)、告訴人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份(見屏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乙○○」臉書個人頁面張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係對告訴人
2人告知上開惡害之意,且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㈢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乙○○」臉書個人頁面張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文字內容,已指述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在臉書之公開頁面發表前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依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文字內容觀之,被告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乙○○」、「姜星星」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之「白癡」、「下三爛」、「畜生」、「賤」等語,均與事實描述無涉,而屬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抑用詞,亦非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且可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㈤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利用電腦網路具有取
得與接近容易、便利,以及散布、流傳與搜尋訊息、資料廣泛、迅速、保留長久等特性,將告訴人甲○○之地址登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乙○○」臉書個人網頁上,供人瀏覽周知或予轉載留存,被告上揭行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屬基於處理以外之特定目的,而將個人資料供作特定目的「利用」之行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甲○○並無前科,有其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見屏偵卷第36頁),足見其應無為任何犯罪行為為檢警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自難認告訴人甲○○有何加害於被告之情。又被告所辯告訴人甲○○對伊有恐嚇威脅乙節縱屬真實,被告本得另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其逕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文字指述告訴人,既無益於受害狀態之排除,自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仍屬有間。從而,被告所辯尚屬無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揭露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示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如事實欄三所示4次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㈠所示3次恐嚇犯行及事實欄三、㈠所示3次公然侮辱犯行,各係接續犯等語,惟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3次恐嚇犯行及3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並非密接,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請考量被告精神狀態,給予刑法第19條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提出被告受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與告訴人丙○○如何認識,何故生嫌隙,在何時間、地點張貼上開文字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但就其不利部分均一概拒絕陳述,已難認其輕度精神障礙有何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以其於103年間並無至精神科就診之情,有屏安醫院104年11月12日屏安病歷字第10411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單及護理紀錄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是以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在臉書上張貼文字之方式
恐嚇、謾罵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不安,且貶抑其等人格及名譽,又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詞張貼在臉書,致使其等之人格尊嚴受損,復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將其個人資料於網路上公開,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4頁),茲念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業如前述,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揭犯行之時,已有刑法第19條所示之情形,而不得依該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然依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以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以觀,被告之輕度精神障礙對其言行舉止,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刑罰與醫療之功能截然不同,就刑罰之犯罪預防、嚇阻功能觀之,倘對行為人施以妥適醫療,即足確保行為人不再為相同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此際,對行為人再施加刑罰之處罰即屬欠缺必要性,亦無異係以國家法律之高權處罰疾病患者,此與刑法所應循之比例原則、慎刑原則即有不符,亦與當今世界人權保障之潮流未合,倘對之執行刑罰,而未予其接受精神治療之機會,恐致被告疾患未受控制,反肇致社會不利之影響,是本院爰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且為避免被告再因精神疾患影響而有脫序違法之行為,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附命於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不得對告訴人甲○○、丙○○為任何形式之騷擾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刊載內容│├──┼─────────┼───────────────┤│1│103年9月8日上午│「我就讓你(妳)們下地獄」│││10時18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8日)││├──┼─────────┼───────────────┤│2│103年8月31日下午│「想死是嗎」、「你玩太過火……│││6時42分前之某時許│自尋死路」│├──┼─────────┼───────────────┤│3│103年9月10日下午│「偶寧可讓你死」│││6時12分前之某時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刊載內容│├──┼─────────┼───────────────┤│1│103年8月31日下午│「你白癡唷」│││6時45分前之某時許││├──┼─────────┼───────────────┤│2│103年9月8日下午│「下三爛」│││8時57分前之某時許││├──┼─────────┼───────────────┤│3│103年9月17日上午│「畜生」│││6時16分前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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