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駿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駿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孫駿騰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因故與前妻 蕭悅嬛 發生爭吵,經他人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 吳漢陽簡國貿 據報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進行處理,見孫駿騰徒手攻擊蕭悅嬛,員警吳漢陽、簡國貿即上前阻止,孫駿騰竟基於對依法職行職務之員警吳漢陽、簡國貿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徒手毆打員警吳漢陽、簡國貿,致吳漢陽受有右手鈍挫傷、簡國貿受有雙手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漢陽、簡國貿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悅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協和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漏引第
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毆傷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是因酒後,一時氣頭上才出手
毆打前妻即證人蕭悅嬛,致員警於制止之過程中受傷,被告已經與員警吳漢陽、簡國貿達成和解,並向其致歉。被告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在工作,收入不高,家中有母親、小孩、兄長要扶養,需被告工作賺錢維持家中經濟,原審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要新台幣(下同)4萬元,對被告來說是一個很大的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分別與員警吳漢陽、簡國貿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各該證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件在卷可證,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固有稍佳。惟查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非僅關於私人法益,事涉公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法院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再者,被告於犯罪時侵害員警吳漢陽、簡國貿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員警吳漢陽、簡國貿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雖可簡省員警吳漢陽、簡國貿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之司法資源,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為低度量刑,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且被告已警詢、偵查時承認犯罪,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員警吳漢陽、簡國貿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員警吳漢陽、簡國貿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使其於日後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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