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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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之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之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之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之盈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之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3次及第3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之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多次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足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