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250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鄞詩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00號被告林家檥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莊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竊取統一超商所有之「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小蛋糕」、「乳酪蒸果子」、「蝦味先原味」各1包、「蜜雪蛋糕」3個及「樂事分享包雞汁味洋芋片」2包,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欲離去該店時,為統一超商店員鄞詩佩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到警處理之員警在林家檥之隨身包包內起獲上開遭竊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檥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之員工鄞詩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王建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