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請人 鄭文裕 相對人 蔡仁傑
蔡村 和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7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72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