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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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6日由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火車站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在案,經警查獲並於97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免刑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多次查獲仍未儆醒,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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