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上訴人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223號清償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受理,並於民國97年6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繳交與收費標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收繳管理費應按上開收費標準為之。職是,上訴人自82年間起至90年底止,每月每坪應繳交新台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每月每坪向上訴人逾收10元,故上訴人於該期間溢繳計48,934元(計算式:9年×12月×45.31坪×10元=48,934元),被上訴人應退還該溢繳款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上揭債務應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債務6,364元(計算式:48,934元-42,570元=6,364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抵銷金額48,934元範圍內,不許為強制執行。再者,敗訴確定判決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上訴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23號清償管理費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原審認定上訴人自82年間起至90年底止,每月每坪均繳交60元之管理費,而被上訴人管委會決議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依據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9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不成立,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審依前開會議紀錄而認定自82年間起至90年底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收取每月每坪60元之管理費,依據會議紀錄第3項之說明具有拘束力,顯然有誤。因管理費之收取,其屬要式行為,未經法定方式成立,不生效力。原審認為管委會決議及住戶協商之內容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有繳交每月每坪60元管理費之義務,該見解違背法律規定。因此,系爭管理費之收取,應依被上訴人93年12月10日訂定之規約,該規約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並經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準此,上訴人自91年起至93年間止,固應補繳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惟自82年間起至90年底止,僅需繳每月每坪50元管理費,足見上訴人有溢繳管理費之情形。因自82年間至90年底止,被上訴人之管委會尚未成立,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費標準,雖上訴人於期間擔任主任委員,然該期間所繳納之管理費,僅屬暫繳性質,是系爭管理費之負擔,應以93年間訂定之規約作為依據,以該正式規約取代過去之暫時約定。
三、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確定判決確認93年間訂定之規約,具有溯及既往生效,被上訴人管委會於94年8月10日正式成立,雖有權請求上訴人補繳自91年起至93年間止之管理費計42,570元,然上訴人依溯及既往之效力與收繳管理費之依據,可請求被上訴人將自90年底起至82年初止,每月每坪溢繳之10元管理費,計溢繳款項48,934元,主張抵銷強制執行之債務,兩者屬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前之債,均為金錢給付,並屆清償期,依法得互為抵銷。次者,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確定判決僅溯及既往就自91年起至93年間之不足管理費債權而為判決,其對於溢收相關事項,未於主文或理由中敘及與判斷之,原確定判決就該抵銷事實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0年底前,均向上訴人收取每月每坪60元之管理費,益徵上訴人以溢收之債權,請求抵銷強制執行之債務,並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參諸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積欠管理費42,570元,係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非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每坪60元。被上訴人管委會就收取每坪管理費之標準,係經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是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訴求積欠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以每月每坪50元,自無逾越收費標準,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是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每坪溢收10元之管理費,上訴人溢繳管理費逾9年,該溢繳款項與其積欠之42,570元系爭管理費,符合抵銷要件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所論述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系爭管理費無關。因該判決雖確認91年4月25日之本社區規約不成立,然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4月26日前,未作成任何決議,嗣於93年12月10日始通過規約,是被上訴人依據該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起至93年間所積欠之管理費42,570元,其計算標準及方式,係以每月每坪50元向上訴人收取,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判決及原審判決均陳明甚詳。雖本社區於91年前是以每月每坪60元收取管理費,惟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係91年後所積欠者,是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之情形。參諸93年之規約,未約定90年前按每月每坪繳交之60元管理費,其逾50元之部分應退還,該規約第41條明定,規約效力僅溯及未繳之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參、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2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及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職是,債務人雖未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其仍得於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作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因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至90年底止,向上訴人逾收48,934元管理費,上訴人主張該溢收款項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未溢繳管理費,自不符抵銷要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等語。準此,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溢收管理費之事實?倘上訴人有溢繳管理費之情事,其始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積欠之管理費,此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事涉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是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溢繳管理費?倘確有溢繳管理費,繼而探討上訴人是否得對積欠之管理費,對被上訴人主張互相抵銷?最後判斷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消滅原因事實,是否已成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上訴人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22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受理,並於民國97年6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事實。業具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與執行命令(參照原審卷第25至3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23號清償管理費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執行上訴人所積欠之42,570元管理費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被上訴人93年12月10日訂定之規約,該規約有溯及既往,故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至90年底止,向上訴人逾收48,934元管理費,上訴人主張該溢收款項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互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該規約僅對於積欠之管理費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其未溢收管理費等語。是兩造就系爭規約之溯及效力範圍,有所爭執。因此,本院自應探究系爭規約所溯及既往之效力範圍,是否僅限於積欠管理費部分,有無包含溢收管理費之退還?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繳交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與系爭規約第20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依據系爭規約之約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參照原審卷第57頁)。系爭規約第41條但書規定,倘因積欠、尚未繳清或未依規約第20條第2項管理費之繳交及收費標準,必須追繳至完全繳清止,以示公平,修訂時亦同(參照原審卷第27頁)。參諸系爭規約第41條但書之內容可知,管理委員會對93年12月10日以前積欠、尚未繳清或未依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有追繳之權限,是系爭規約第41條但書之溯及效力,僅限於積欠管理費部分,未包含溢繳管理費之退還甚明。系爭規約文字內容已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真意,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任意曲解系爭規約之內容。
(二)系爭規約係上訴人所屬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通過實施,倘社區之住戶對該規約內容有不同看法,在依相同之決議程序修正通過之前,仍應受系爭規約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自無例外可言。倘系爭規約第41條但書之溯及效力,有包含溢繳管理費之退還,自應明定其中,否則無需就積欠管理費之追繳部分,另行規定,顯見有其意義。再者,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雖有認定社區於91年4月26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討論訂定住戶規約,故當日開會所為通過住戶規約之決議不成立(參照原審卷第16至17頁)。然而,該不成立之決議與系爭規約係於93年12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者,兩者有所不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規約為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持該不成立之決議,做為被上訴人應退還溢收管理費之依據云云,洵非正當。
五、按抵銷者,係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使相互間所負對等額之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同歸消滅之一方之意思表示,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2年間起至90年底止,每月每坪繳交60元之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參照本院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85頁)。然而,系爭規約第41條但書未規定,住戶於93年12月10日以前所繳交之管理費,逾每坪每月50元者,應予退還,既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溯及退還每月每坪10元債權之權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至90年底止,每月每坪向上訴人逾收10元,上訴人有溢繳48,934元之管理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是其主張抵銷積欠之管理費云云,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上訴人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223號清償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雖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23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訴人並無溢繳管理費之情事,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其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無法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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