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辛○○被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5月9日經由訴外人力霸房屋美術館加盟店即泰宏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宏公司)之經理己○○(原名 陳泰宏 )之居間,以新臺幣(下同)965萬元向訴外人 陳鑾儀 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陳鑾儀須能合法取得申請公司執照及使用許可證、工廠登記證,否則陳鑾儀須退還已支付款項,買賣契約視為不成立。原告並依約簽發發票日90年5月9日、同年6月11日,面額150萬元、28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張交付予泰宏公司兌領並代為保管,原告、陳鑾儀、泰宏公司三方約定嗣陳鑾儀依約完成買賣條件後,始可支付陳鑾儀償還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貸款。詎陳鑾儀未於約定期間內辦理相關申請,系爭買賣契約視為不成立,泰宏公司即應返還代為保管之款項178萬元(150萬元+28萬元=178萬元)及仲介服務費96,500元,共187萬6,500元,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泰宏公司既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房屋)之加盟店,對外以力霸房屋美術館店經營事業、發送名片、簽立收據及保管條,足使消費者相信泰宏公司即為力霸房屋或其關係企業,力霸房屋自應就泰宏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負表現代理之責。而力霸房屋業於90年間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國際網路新聞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後再更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電視),是被告東森電視應繼受力霸房屋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表現代理人責任,茲因泰宏公司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責任,故先位聲明求為:㈠被告東森電視應給付原告1,876,500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為力霸房屋與東森電視無涉,然因被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誠公司)係由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東誠公司負表現代理人責任,故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東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87萬6,500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森電視則以:伊於90年2月間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國際網路新聞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泰宏公司於同年4月間始核准設立,故泰宏公司所加盟之力霸房屋應與被告東森電視無涉。縱使泰宏公司為被告東森電視之加盟店,惟被告東森電視亦僅提供泰宏公司使用「力霸房屋」此一名稱,各加盟店乃獨立經營,被告東森電視從未有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泰宏公司或知泰宏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且原告於交易過程中亦明白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泰宏公司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誠公司則以:泰宏公司實際上非力霸房屋之加盟店,況被告東誠公司之前身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指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以其為力霸房屋之承受公司而主張其與泰宏公司有加盟關係,實為率斷。縱使泰宏公司為被告東誠公司之加盟店,惟各加盟店均為獨立經營及擁有,被告東誠公司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泰宏公司或知泰宏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且原告將價款交付東泰公司保管並非仲介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被告東誠公司無從知悉,應由原告自負風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0年3月間,委任泰宏公司之經理己○○為原告居間買受陳鑾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2.經泰宏公司之居間,原告與陳鑾儀於90年5月9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65萬元,原告當日隨即依約簽發1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陳鑾儀,由陳鑾儀之子庚○○代理受領。惟原告恐陳鑾儀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挪用,致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泰宏公司、陳鑾儀三方遂約定將上開支票交付泰宏公司代為兌領、保管。惟己○○將所兌領之款項扣除仲介費用38萬6,000元後,竟將剩餘之111萬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3.原告曾對泰宏公司及己○○分別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泰宏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泰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876,500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駁回泰宏公司上訴確定。己○○部分亦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己○○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應繼受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
2.泰宏公司與力霸房屋間有無加盟關係?
3.如泰宏公司與力霸房屋間有加盟關係,泰宏公司與被告間是否表見代理之情形?
4.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指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乃於77年7月13日
由經濟部核准設立,於81年4月21日更名為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6日復改名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間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國際網路新聞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後又更名為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96年2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1930號函、97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7011802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公司,固為屬實,惟於90年2月間名稱已無「力霸」、「房屋仲介」等字。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就泰宏公司以力霸房屋台中美術館店之名義居間,仲介原告與陳鑾儀簽訂買賣契約、保管價金一節,提出名片、保管條及收據等件為證,惟觀諸該等文件雖有力霸房屋及其商標之記載,均由泰宏公司自行印製,自不能僅憑泰宏公司自行印製之文件或公司名稱中有「力霸」之字眼,即認定泰宏公司已加盟力霸房屋或被告東森電視同意泰宏公司使用力霸房屋名稱之事實。況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0年2月間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國際網路新聞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更名為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不再有「力霸」、「房屋仲介」等名稱用語,而泰宏公司係於90年4月19日核准設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當時被告東森電視之公司名稱已與「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顯著不同,則泰宏公司自稱所加盟之力霸房屋是否即為被告東森電視,誠屬可疑。至於證人庚○○雖證稱其主觀上欲委託力霸房屋仲介買賣,其所認為仲介對象為力霸房屋云云,無非係因買賣係於力霸房屋的店裡面作買賣、力霸房屋店內招牌寫著力霸、力霸房屋,還有一個6之字樣等情,然證人 陳琬 稱對於為實際買賣之店面與一般力霸房屋之店面是否相同,卻證稱:「不知道,沒有注意到是否與別家極相似」,甚至證稱:「契約書上面沒有寫泰宏公司的名稱,只有寫見證人陳泰宏,在收據上寫力霸房屋美術店泰宏開發有限公司,當時委託仲介簽約時,並沒有簽委託仲介的合約」、「(被告東森電視訴訟代理人問:有任何事物讓你認為力霸房屋或泰宏公司跟東森華榮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關係?)當時看起來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東森電視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並不知道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道」等語,足見其對於洽談買賣契約之店面,實際上是確否為被告東森公司之加盟店,並無所悉,實無僅憑其主觀上之認知,即推論泰宏公司即為被告東森電視之加盟店,或與被告東森電視有何關係。再者,泰宏公司之負責人即己○○雖於本院審理其所涉刑事侵占案件(94年度易字第2249號)中,雖不爭執泰宏公司參與力霸房屋之加盟體系,經營力霸房屋美術館加盟店等語,並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該等事項,乃刑事案件公訴人對己○○個人之說詞不為爭執,並不代表己○○之說詞即符合事實,更何況,關於泰宏公司是否當時是已加盟於被告東森電視,亦未經被告東森電視參與辯論,尚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東森電視之證據。綜上,被告東森電視堅決否認同意泰宏公司使用力霸房屋之名稱而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泰宏公司之表見事實,更無知泰宏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東森電視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東森電視應給付原告1,876,500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聲明為審酌。
㈢次查,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84年4月8日核准設立,嗣後
於94年1月20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再更名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7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70118029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東誠公司所提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4月8日建一字第959527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東誠公司應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承受公司無誤。至於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565300號函、97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118200號函,經濟部97年2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701034480號函、97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0060號函均附記被告東誠公司係承受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與上開函查結果顯不同,然參照卷附所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東誠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當初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統一編號係同此號碼,而之後變更組織及名稱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時亦同此號碼,據此再相較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及至變更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止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等情觀之,足見前揭函文所為之附記,應係誤植,原告執此為主張,應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雖就泰宏公司以力霸房屋台中美術館店之名義居
間,仲介原告與陳鑾儀簽訂買賣契約、保管價金一節,並強調己○○於本院審理94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侵佔案件時,曾不爭執:上開其約書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第一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後給付予乙方(即陳鑾儀)款項由乙方收取後,暫轉交力霸房屋美術館店保管…」、己○○於90年12月在台中市○○路○段○○號力霸房屋美術館店址,將其中80萬元款項交付給該店店長等情,提出名片、保管條、收據及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並以雙方交易地店掛有「力霸房屋」服務標章情形,而認為被告東誠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惟如前所述,不能僅憑泰宏公司自行印製之文件或公司名稱中有「力霸房屋」字眼,即認定泰宏公司已加盟力霸房屋或被告東誠公司同意泰宏公司使用力霸房屋名稱之事實,而證人庚○○之證詞及己○○於刑事案件所為不爭執之事項,亦同樣無法認定泰宏公司為被告東誠公司之加盟店,或同意泰宏公司使用「力霸房屋」名稱。更何況原告亦自陳:其購買土地目的係作開設工廠之用,因此要求需得設立工廠登記證,己○○即持該承諾書欺騙庚○○與原告,以有辦理工廠登記證為由,拒絕退還仲介費及佣金,皆係使用上面有力霸房屋服務標章之制式信紙等語,則己○○既有欺瞞不實之處,所涉侵占罪責,最後亦經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參照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卷宗全卷),何能期待其對於泰宏公司確實有加盟於被告東誠公司一事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東誠公司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答辯狀㈠記載:「本件泰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宏公司)於90年5月間雖屬被告加盟體系無誤...」等雖曾自承泰宏公司確為其加盟店等語。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東誠公司於本案中自始即否認泰宏公司為其加盟店,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東誠公司於他案答辯狀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視為本案之自認。況己○○事後確曾於93年10月間以豪俊開發有限公司加盟被告東誠公司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名片為證,為被告東誠公司所自承,足見被告東誠公司應係一時未察致誤認泰宏公司為其加盟店,而為上開陳述,自難據此採認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是綜上所述,被告東誠公司堅決否認同意泰宏公司使用力霸房屋之名稱而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泰宏公司之表見事實,更無知悉泰宏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東誠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東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876,500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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