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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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
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而專門辦理兩岸間婚姻仲介工作之 孫啟文 、 藍秀玲 、 潘國平 等人(均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91年6月間由孫啟文、潘國平在臺北車站附近覓得遊蕩於該處之臺灣地區未婚男子 簡振芳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謀議由甲○○與簡振芳辦理「假結婚」,使甲○○得以配偶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遂其打工賺錢之目的,簡振芳則可獲得新臺幣三萬元及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甲○○乃與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簡振芳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簡振芳於91年6月間,在孫啟文、潘國平等人之安排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數日後(該期間內由孫啟文安排、招待旅遊行程),於91年7月16日,會合甲○○一同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推由簡振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8月12日由潘國平、簡振芳前往簡振芳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簡振芳與甲○○已於91年7月1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簡振芳復依潘國平、藍秀玲之指示,由潘國平、藍秀玲代為填寫,而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簡振芳為保證人,甲○○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於91年8月12日由潘國平、藍秀玲陪同,前往其戶籍地警察機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簡振芳復於91年8月12日再由潘國平、藍秀玲陪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甲○○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隨後甲○○乃於接獲簡振芳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1年10月3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警 於92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孫啟文、藍秀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之
3號4樓住處查獲孫啟文、藍秀玲二人,並扣得孫啟文所有如附表所示與簡振芳、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簡振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三第38、43至45頁)。
⒊共同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陳述。
⒋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72號偵查卷宗第191至20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65號偵查卷宗四第108至113頁)、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三第92之14頁)、簡振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三第92之34頁)。
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簡振芳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推由簡振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一次、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一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發布通緝,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嗣於98年8月13日始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於臺灣地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初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孫啟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有之上開扣押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有人│物品│數量│扣押物編號│├──┼────┼────────────┼────┼─────────┤│一│孫啟文│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4-1、4-3、4-7││││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6││││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15-6││││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