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
0號己○○
弄7號丁○○
號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已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惟聲請人於98年5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相對人取得系爭451之1地號61平方公尺土地,內有防盜鐵柱圍籬,地上地下有抽水灌溉農作物之密集噴水管,旁有新興社區排水溝地上物,如果挖除圍牆,水溝容易崩塌,阻塞社區住戶日常排水之排水溝。又系爭土地因整地挖高墊低,肥土流失,大部分不能耕作,對相對人毫無農作利益可言,且本區已列入99年優先重測地區,實不宜片面採信不正確複丈結果,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情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覆如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向民事庭聲請。為保護社區公共安全,爰聲請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聲字第
44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稱於98年5月19日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補字第244號卷,聲請人該件再審訴之聲明係「請廢棄97年度再易字第9號之民事判決」,故聲請人確係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亦經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查明。準此,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再審訴訟,係對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提起,並非對強制執行名義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所提起,聲請人所提前開原因事實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故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亦不得以該業經駁回確定之再審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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