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丙○○
甲○○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己○○於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指導碩士生,己○○對學生一向嚴守師生分際。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赴英國愛丁堡攻讀法學博士學位,並從96年1月起積極邀請己○○前往參訪,被告丙○○於參訪期間多次主動以自身婚姻問題與在房事上受到羞辱向己○○傾訴,己○○雖數度提醒其保持分際,最終仍無法抗拒而與被告丙○○發生親密接觸。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配偶,雖已知悉兩人關係,惟被告丙○○在被告甲○○知情縱容下,乃於赴柏林參加研討會時首度與訴外人己○○發生性行為,被告丙○○於3週後確定懷孕,並於○○年○月○○日在亞東醫院產下洪○○(為未成年人,故隱其名)。故被告丙○○因與原告配偶牛惠之通姦,嚴重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因縱容坐視被告丙○○之出軌行為,亦難謂非促成通姦結果之共同加害人。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濫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與關懷,處心積慮達到懷其子嗣以藉此脫離被告甲○○之目的。而被告丙○○明知原告婚姻幸福美滿,竟以通姦行為與懷孕計畫強奪原告配偶,以自身婚姻創痛轉嫁給原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甲○○縱容被告丙○○之通姦行為,亦與被告丙○○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經查,被告丙○○雖和己○○停止聯絡後,卻不斷誣陷遭己○○性騷擾與性侵害、利用蘋果日報進行毀謗、用 洪妘慈 名義要求與假扣押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高額扶養費。被告丙○○一切自私與惡意報復之作為,不但摧毀原告情緒安定感與家庭生活安全感,甚至迫使牛惠之喪失工作,再度損及原告利益。是原告因被告丙○○與被告甲○○一連串惡行傷害下,不但需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擔,更持續承受各種刺骨椎心之精神折磨與難以言喻失望與失落,故依法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600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緣被告丙○○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系法學組,並於93年5月考取清學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被告丙○○擔任原告配偶己○○所授課程「胚胎生命與法律」之課程助教及論文指導學生。原告配偶己○○常於課程之外訴苦其遭資深教授打壓,以博取被告丙○○同情,被告丙○○恐懼得罪原告配偶己○○將無法完成學業,並無力阻止越矩之言論。而原告配偶己○○於96年7月與被告丙○○等人參加柏林研討會後,要求被告丙○○共度最後一夜,被告丙○○雖心覺不妥,但原告配偶己○○不斷以花言巧語使被告丙○○誤信承諾而不慎陷於錯誤,遂順應原告配偶己○○安排。再原告配偶己○○在確認被告丙○○懷孕後,仍安撫被告丙○○正面看待懷孕一事,欲憑藉懷有原告配偶己○○小孩,迫使被告丙○○與被告甲○○離婚,進而與原告配偶己○○共同生活。又被告丙○○於96年11月接獲原告發出之威脅信,憑空污衊被告丙○○引誘其配偶破壞家庭,被告等為正視聽,共同具名向清華大學提出申訴,經清華大學專案調查小組調查,認原告配偶己○○所為行為,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倫理,顯然有違師生分際。
(二)查原告配偶己○○為被告丙○○碩士論文指導老師,因上下從屬關係,被告丙○○對於原告配偶己○○感情上及工作上請求屢拒未果,成為原告配偶己○○濫用權勢關係欺騙感情、身體之受害者,足證被告丙○○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而原告配偶己○○為國立大學之副教授,社會對其有更高之道德標準,卻因一己情慾,利用權勢監督關係,於公差期間密集追求被告丙○○,以似是而非言論混淆被告丙○○之思想,實以詐欺手段讓被告丙○○誤信花言巧語而無力拒絕,利用學生對老師信賴關係,使被告丙○○不慎陷於錯誤,更利用被告丙○○喪子後空虛創傷,唆使被告丙○○脫離家庭,誘姦懷胎,逼迫墮胎。又被告甲○○得知原告配偶己○○之行為舉止後,立即寫信要求原告配偶己○○與被告丙○○謹守師生分際,惟原告配偶牛惠之仍作出侵害被告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則被告甲○○亦為原告配偶己○○加害行為之被害人。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夫即訴外人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赴柏林參加研討會時與訴外人己○○發生性行為,被告丙○○於3週後確定懷孕,並於○○年○月○○日在亞東醫院產下洪○○(為未成年人,故隱其名),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配偶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親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一)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己○○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訴外人己○○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己○○為相姦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己○○之家庭生活圓滿,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因縱容坐視被告丙○○之出軌行為,亦難謂非促成通姦結果之共同加害人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縱容坐視被告丙○○出軌行為之情事確係屬實,然查,被告丙○○所涉犯之相姦罪行,要難與其自己之配偶即被告甲○○共同為之,是倘按一般客觀情形,如某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與其他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被告丙○○與原告配偶己○○相姦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
五、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原供讀博士學位,現在清華大學語言中心擔任兼任講師,年薪約2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丙○○具碩士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分別於書狀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牛惠之結婚已10餘年,家庭生活因被告丙○○與己○○為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在500,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必要,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聲請宣告被告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