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同法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439,06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2月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559元後,僅餘3,441元,縱使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給予最優惠之還款方案,180期,年利率0%,僅能償還619,380元(計算式:3,441×180=619,380),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全部金融機構之債務3,439,069元,聲請人復因罹患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症併兩側坐骨神經痛、及打鼾併睡眠呼吸終止症,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無法從事過於勞累之工作,顯無法依上開協商方案償還債務,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應予補正之事項,且該裁定已於98年8月6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8年8月17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債權比例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依限補正外,然尚有應預納預估之鑑定費用2,000元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徵(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次查,本院於上開裁定已命聲請人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憑,聲請人於98年8月17日具狀陳報其無雙務契約未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經本院向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於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猶有投保意外傷害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目前仍繼續履約中,保險費繳費方式為月繳832元;暨聲請人於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安達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繳費方式為季繳每期1,716元,上開保險契約,現仍均繼續履約中,此有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8月12日安麟客字第980439號函各1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70卷、第
232頁),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亦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3,439,06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98年2月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
9頁、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惟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經本院向各無
擔保債權銀行查詢聲請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結果,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均提出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債權人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等並具狀陳稱:觀諸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及現金卡交易紀錄,令人懷疑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恐是在利用清算程序以達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等語,此有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復查,依債權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其中:
1.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3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於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多達9筆共55,250元,於COSCOJIMJIANGDEVCO,QUANZHOU消費9筆共18,224元,於金門昇恆昌免稅店消費2筆共3,980元,於BANKOFCHINAQUANZHOUBRCHINA以信用卡預借2筆現金,金額共計41,490元,於大屯高爾夫球場消費1筆金額2,200元,於燦星3C土城店消費1筆金額14,900元,楓運旅行社消費1筆5,
900元,合計高達141,944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38頁)
2.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5年8月7日及同年9月4日止,於紅燁精品服飾刷卡消費2筆金額各為104,000元、及95,000元,金額合計199,000元(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3.依債權人渣打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4年4月4日,分別於大屯高爾夫球場消費1筆,金額為2,200元,及於北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國際消費1筆,金額為2,172元(見本院卷第164頁)。
4.依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2年9月4日、94年8月10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10月24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4筆,金額分別為160,000元、24,756元、16,627元、及13,117元,94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10日於COSCO消費2筆金額分別為1,952元、2,514元,另於嘉盛旅行社消費1筆,金額高達96,000元,以上合計314,966元(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5.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4年4月4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以信用卡代償其他債權銀行積欠之款項,金額共計300,094元,另使用簡易通信貸款服務,金額共計210,000元。以上合計510,094元(見本院卷第198頁)。
6.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5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均為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其金額為206,351元,另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為14,057元,金額合計高達220,408元(見本院卷第
208至210頁)。
7.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於於COSCOJIMJIANGDEVELO消費15筆,金額共計27,682元,於BANKOFCHINAQUANZHOU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3筆金額共170,453元,於巨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電子產品1筆金額為17,500元,於金門昇恆昌免稅店消費5筆金額共25,160元(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㈡綜觀聲請人上開各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大多集中於
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COSCOJIMJIANGDEVCO,QUANZHOU、紅燁精品服飾、嘉盛旅行等4處,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清算前之94至95年間,於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5,250元、於COSCOJIMJIANGDEVCO,QUANZHOU消費45,906元、於紅燁精品服飾消費199,000元、於嘉盛旅行社消費96,000元,於燦星3C土城店消費14,900元,楓運旅行社消費5,900元,於大屯高爾夫球場消費4,400元,合計金額高達421,356元。復查聲請人另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2年9月4日至95年12月7日間,於BANKOFCHINAQUANZHOUBRCHINA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達41,490元,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共計214,500元,向國泰世華銀行以簡易通信貸款服務,借支金額共計210,000元,向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其金額為206,351元,於BANKOFCHINAQUANZHOU向元大銀行預借現金共170,453元,合計總額高達842,794元,扣除聲請人於92年9月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預借之160,000元,於94年7月至95年12月,平均每月提領高達37,933元【計算式:(842,794-160,000)÷18=37,93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且聲請人之後即不繳納任何帳款。因此,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用於旅行社消費、於國外購買商品、及精品服飾消費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於裁定期間內補正預納預估之鑑定費2,000元,且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4,420元,則於本件清算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再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