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以「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汽車駕照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㈠於民國97年1月4日【本判決註:依卷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台灣 大哥大過戶申請書記載之該支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日期為同年月14日,起訴書上開日期記載,顯有所誤載】,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南勢角門市店,擅自以乙○○代理人名義填寫一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過戶申請書,表示乙○○委任丙○○,將丙○○名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至乙○○名下,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進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南勢角門市服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門號申請之正確性,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審核通過,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本判決註: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過戶申請書及起訴書前後文義,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誤載】過戶至乙○○名下。㈡同月15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重陽門市店,擅自以乙○○代理人名義填寫一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簽名,表示乙○○委任丙○○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進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重陽門市服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門號申請之正確性,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審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而交付該門號SIM卡予丙○○。
嗣乙○○於97年2月間,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發之上開兩門號帳單,驚覺有異,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帳單,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之起訴事實,任被告係涉犯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遭人持伊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冒名申辦有起訴書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以及卷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各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其本人簽名申辦,附表編號一之該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示之申請人現場照相之該人並非其本人,且其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各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辦日,均在其所任職之大唐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派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愛買大賣場」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出勤時間係自每日之上午10時20分至晚間12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各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非其本人所為等語,其辯護人以同於被告之辯詞為被告為辯護。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申請書之
承辦門市人員戊○○、甲○○到院證稱附表編號一之申辦證件資料第二證件欄所示之「其他/E0000000」記載係指戶籍謄本上之編號等語後,由本院提示本院向土地銀行函調之被告於97年1月10日前往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開戶立帳之印鑑卡(即附表備註欄一、㈠、⒈所示之文件)質問被告如本件其國民身分證係因遺失而在同年月9日經他人持往申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其如何能於翌日(10日)持其國民身分證至銀行開戶後,被告始坦承附表編號一申辦證件資料其他資料欄所示之「申請人現場照相」所攝得之人為其犯有多件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之弟弟丁○○(以上參見本院98年9月9日審判期日筆錄)。
㈡嗣經本院提訊丁○○到庭後,丁○○坦承本件係伊於附表編
號一至三各該欄所示之日期,擅自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各該欄所示之各該第二證件與伊前拾獲之乙○○機車駕駛執照,至同表各該欄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各該行動電話及辦理過戶,被告並不知悉其國民身分證及同表各該欄所示之第二證件遭伊持用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8年9月23日審判期日筆錄)。
㈢查以,本案附表編號一申辦證件資料其他資料欄所示之「申
請人現場照相」所攝得之人,經提訊丁○○到庭後,經本院核對伊本人與該照片,該照片之人確係丁○○無誤,除已足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確非被告申辦外,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申請書上之「丙○○」簽名字體,該二字體之大小、筆順、特徵等查係相同,自非不能推認該二份申請書應係由同一人簽名申辦,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過戶申請書應係丁○○出面為申辦,亦應能認定,此外,本件前經本院調取如附表備註欄一、㈠所示之各該被告本人簽名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該局鑑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丙○○」簽名與丙○○本人簽名筆跡不相符等情,亦有附表備註欄二所示之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堪認丁○○上開證言並未有替被告脫罪之情存在。
㈣綜上,本件依上開事證,既已堪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
該各該申請書係丁○○本人出面申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丁○○該等行為有何同謀共議之情而構成共犯,自難認被告應就本件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負擔刑事責任。另關於本件真正行為人丁○○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函送檢察官官偵辦。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申辦日期│申請人資料│申辦證件資料│受理申辦之│││申請書種類││年.月.日├───┬───┼─────┬─────┬─────┤臺灣大哥大││││││申請人│代理人│第一證件│第二證件│其他資料│門市店│├──┼───────┼─────┼────┼───┼───┼─────┼─────┼─────┼─────┤│一│行動通信網路業│0000000000│97.01.09│丙○○│無│丙○○國民│其他/E1960│申請人現場│板橋民族門│││務服務申請書│(新領)││││身分證│334│照相│市店│├──┼───────┼─────┼────┼───┼───┼─────┼─────┼─────┼─────┤│二│過戶申請書│0000000000│97.01.14│乙○○│丙○○│⒈乙○○機│健保卡│無│中和南勢角││││(過戶)││││車駕駛執│││門市店││││││││照│││││││││││⒉丙○○國│││││││││││民身分證││││├──┼───────┼─────┼────┼───┼───┼─────┼─────┼─────┼─────┤│三│行動通信網路業│0000000000│97.01.15│乙○○│丙○○│⒈乙○○機│健保卡/000│無│三重重陽門│││務服務申請書│(新領)││││車駕駛執│000000000││市店││││││││照│││││││││││⒉丙○○國│││││││││││民身分證││││├──┼───────┴─────┴────┴───┴───┴─────┴─────┴─────┴─────┤│備註│本件相關被告筆跡鑑定結果│├──┼──────────────────────────────────────────────────┤││一、本院調取送請鑑定之有丙○○簽名文件│││㈠丙○○本人簽名文件│││⒈丙○○土地銀行存款戶開戶印鑑卡正本一張。│││⒉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丙○○員工資料正本一份。│││⒊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之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三帳。│││⒋丙○○98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之簽名筆跡一份。│││㈡本表上開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申請書正本。│││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6679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㈠下列甲類與乙類筆跡不相符:│││甲類: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代理人簽章欄位上「丙○○」簽│││名筆跡。(註:即本表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乙類: 張景 簽名筆跡。│││㈡另其餘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上「丙○○」簽名筆跡鑑定一節│││,因該申請書係影本,其上「丙○○」簽名筆跡部份筆劃欠清晰,無法鑑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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