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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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葉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9月2日確定,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7,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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