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張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毀損其腳踏車輪胎,於民國105
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旁堤防
索賠遭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撕裂傷約7.5×0.3×0.7公分(縫合7針)、撕裂傷約
0.8×0.2×0.6公分(縫合1針)、左手臂腫脹約8.5×5.1公
分、右手腕瘀青約2.1×1.5公分、左大腿膝蓋處腫脹約6.6
×5.1公分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另原告事故發生時原在派報社打工,1日工
資約1,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有9個月,被告亦應
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只請求其中之200,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為5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
29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19
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榮銘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事故
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
傷勢,足以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
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受之傷勢非輕微,併審酌原告
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廣告公司打臨工,名下無不動產,10
5年度給付總額6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坐落臺
北市南港區之土地6筆、田賦12筆,105年度財產總額約11
7萬餘元,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原在派報
社打工,1日工資約1,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有
9個月,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情,雖
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證,然依該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105年度
所得總額僅為62,350元,尚不以證明其每日工資為1,000
元,且依原告於上開刑案件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亦無法認定其因受傷而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
然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尚難認其無勞動能力,故計算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得以105年6月18日受傷時之基本工資
20,008元為依據,再參諸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應有休養
之必要,至於其休養期間如何?因原告表明不再請求調查
,本院考量其受傷情況,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認原告休養
10日即足以恢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0/31=
6,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
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106,669
元(100,000元+6,669元=106,6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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