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朱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2日起
至93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75%計算,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除依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5月21日止尚
積欠本金24萬5,5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
放款歷史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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