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戴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89元,及其中165,902元自民
國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9,992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64
元,及其中165,902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9,992元自
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4年8月8日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83,189元(計算式:
信用卡本金165,902元+信用卡利息9,370元+信用卡手續
費7,925+現金卡本金99,992元=283,189元),惟原告捨
棄手續費,僅請求275,264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5,264元,及其中165,902元自95年5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99,992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275,26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
簽立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
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
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
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
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原債權人
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2月12日
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
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
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
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
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
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1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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