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01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01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
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借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2,225元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
陽信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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