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渭璜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
被 告 胡錫專
被 告 胡錫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胡錫如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被告胡錫專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錫專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邀被告胡錫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4
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
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按月
給付原告5倍租金算之違約金即82,500元,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
迄至106年12月14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1個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82,500元。再者,依雙方租
賃契約書第12條:「乙方(指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指原告)所有損害。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50,000元
;另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有人為損壞跡象,被告
應賠償維修費用3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
2,500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修繕估價單、
委任(律師)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雙方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固約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法院
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
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仍繼續使
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6年12月14日始遷讓返還,
即為違約,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至於其數額,原告主張以租金5倍計算,顯然過高,未
盡合理,爰審酌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期間
僅1個月,即受有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未及時收
回房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
租金1.5倍即24,750元計算,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違約金請求,尚非有據。
(二)另按上租約第12條固另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惟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亦為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
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觀諸上開租約內容,均屬事先印妥者,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甚明,而前開條款,復約定訴訟
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與我國民事訟制度原則
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不採
律師強制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告之責任;參諸被告即
承租人相對於原告即出租人之地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
就租約具體內容絲毫沒有與原告磋商之機會,且兩造間並
未約定當原告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告相同費用等情事,
足見上開租約第12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被告之
責任,應認為無效,則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
用50,000元,亦非有據。
(三)又按上租約第11條約定:「....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取回系爭房屋後,發現
屋內有人為損壞跡象,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30,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證,而被告亦未庭爭執,則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0,000元,核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54,750元(計算式:
24,750元+30,000元=54,75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5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被告胡錫如部分
為107年3月4日,被告胡錫專部分為107年4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