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廖翠鈴
被   告  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8日至原
告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後出院,就醫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計
4萬1,290元,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
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沒有辦理健保,但現在有健保了,希望能以
健保費用金額償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請款單、催繳函及台北莒
光郵局105年7月12日第000290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
2至6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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