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林芊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 許勝發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變
更為蔡見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蔡見
興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
應改列蔡見興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民國98年3月17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5,310元。渣打銀
行嗣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6
月22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0元,及自98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25,31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3月6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
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
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裁
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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