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94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告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信用卡合約債權,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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