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德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林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便利商店,將母親 吳鄒景妹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戶名)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之款項尚未提領即遭凍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德林固坦承有將母親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公司操作虛擬貨幣,需要帳戶來轉帳,提供1個提款卡1個月可以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以我才把媽媽的提款卡連同寫在紙上的密碼一起寄給對方,但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騙的意思等語。
二、爭點整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第三人使用,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吳鄒景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三、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朋友表示欲借用帳戶把款項匯回臺灣,而以3至5萬元報酬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對被害人行騙,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85-9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陳:我於LINE上碰到自稱恆生銀行營業員要交易數字貨幣,但客戶需要帳戶供匯款使用,如我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以獲得2萬元等語(偵卷第42頁),而對於出租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合法性,被告亦坦承「有懷疑過這合不合法」(本院卷第113頁),可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前,對於網路上無特別信賴基礎之對方所稱租用帳戶一事之合法性,是保持懷疑的心態,但仍為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持著就算租用帳戶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行騙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無所謂之態度,而此種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念頭,即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犯意,並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母親2個帳戶給詐騙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9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66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也讓年邁母親無端涉訟,又被告前已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洗錢而經判刑,本案再次為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主觀惡性較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洗錢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帳戶即遭凍結,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29頁),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受騙而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投資股票詐騙
113年6月11日
23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①王心妙警詢證述(警卷第7-9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22頁)。
2
投資股票詐騙
①113年6月12日8時25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8時24分許
③113年6月11日8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3,8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③聯邦銀行帳戶
①姚冠妤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27頁)。
②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9、1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4、36、38-49頁)。
3
投資股票詐騙
113年6月13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該筆款項匯入後,郵局帳戶經凍結)
①黃世豪警詢中證述(警卷第50-52頁)。
②郵局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
4
投資股票詐騙
①113年6月11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0時25分許
③113年6月12日8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①②郵局帳戶
③聯邦銀行帳戶
①陳佩莘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3-64頁)。
②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29頁、134背面)。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5
范 姜美珍
投資股票詐騙
113年6月19日
9時6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①范姜美珍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9-75頁)。
②聯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35頁背面)。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0頁)。
④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96頁)。
6
投資股票詐騙
113年6月20日
9時38分許
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①陳瓊玉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8-99頁)。
②聯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36頁)。
③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103頁)。
7
(未提告)
投資股票詐騙
①113年6月18日11時26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①郭宜芳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4-105頁)。
②聯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35頁背面)。
8
投資股票詐騙
113年6月20日
9時10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①陳威志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8-110頁)。
②聯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3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4頁)。
9
投資股票詐騙
113年6月13日
8時50、51分許
①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②5萬元(起訴書漏載)
聯邦銀行帳戶
①李芝庭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7-118頁)。
②聯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35頁)。